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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通知

时间:2016年09月23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zhao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
衡政发〔201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编密织牢民生安全网的重要举措,是坚持“共享、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2014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了农村五保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和福利院供养制度之间存在的城乡发展不平衡、相关政策不衔接、工作机制不健全、资金渠道不通畅、管理服务不规范等问题,标志着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责任和义务,认真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措施,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住房保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不断满足其物质文化和健康医疗需求,让其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全面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重点任务
  (一)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增长制度
  1、明确保障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2、确定供养标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参照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别等因素,确定具体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我市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特困人员救助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确定,原则上全市平均水平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全省指导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全省指导标准。
  3、落实保障资金。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
  (二)建立居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救助供养形式
  根据个人意愿,特困人员可自愿选择居家分散供养或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并签订救助供养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特困人员放弃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前提条件。
  1、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安排其到当地政府举办的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要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暂没有公办供养服务机构的地方或不具备智力残疾、精神障碍等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救助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
  2、对选择居家分散供养和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要通过签订供养协议书,采取委托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丧葬事宜等服务。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定期检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住房和日常生活状况,对其危旧房屋及时进行修缮。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村(居)干部、党员与特困人员联系制度,实施“一帮一”、“多帮一”,帮助特困人员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困难,突发情况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汇报处理。
  (三)加强特困人员医疗保障工作
  各地要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优先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将特困人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参保费用全部由县(市、区)财政专项资金承担;将特困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其在当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由县(市、区)财政专项资金给予全额救助。当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凭相关证明材料减免特困人员的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等相关医疗费用。
  三、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和注销制度
  按照“本人自愿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组织民主评议、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供养对象,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一)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1、申请。由本人或其委托所在居(村)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时,要提交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证明材料,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及本人或监护人身份证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情况进行核实。
  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包村干部或社区相关人员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示,群众无异议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予以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发放。自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向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将款项直接拨付到供养机构帐户;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及时足额将款项通过金融机构拨付到特困人员个人帐户,供养对象因身体等原因不便提取和保管现金的,征得本人同意,可由村(居)委员会委托监护人或村(居)干部代为提取和保管现金。
  6、终止。特困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在30日内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建立公示制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评议通过后,应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对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一般在申请人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同的,要在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时进行。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特困救助供养待遇无关的内容。
  (三)实行动态管理。要严格按照程序及时办理停发或增发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的手续,对死亡、迁出等不再需要保障的要及时予以核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核查材料等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特困人员保障情况。县级民政部门每月要对本区域内特困人员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局。
  四、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
  依法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强化督促检查,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机制,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不断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确保2016年底前全面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完善救助供养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救助供养服务和管理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供养、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按时足额拨付,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卫计委等部门要做好特困人员医疗保险、健康体检等项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严肃查处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可制定鼓励政策,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捐助,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积极参与特困人员服务工作,努力营造关心帮助特困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