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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年01月09日  来源: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作者:zhao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政规〔20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本行业、领域内有关工程、重要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企业、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预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雷电天气预报、预警,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送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由市、县级主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应包含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由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雷电防护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铁路、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重要基础设施;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雷电易发的旅游景点等;  

  (六)学校、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八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结果负责,并将相关检测信息上传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拥有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负有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安全责任制,实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同为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减灾负全面责任。  

  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辨识与隐患治理,制定并实施防雷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配备防雷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防雷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建设和完善防雷设施,委托有相应等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做好安全检测工作。  

  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落实应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在3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或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衡政规〔2018〕15号)同时废止。